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623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双源便利店(刘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7GWQB3P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复兴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结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称2023年6月24日下午在北辰区205国道1号渤海职业技术学院学校门口旁边购买的上好佳薯片,花费10元左右,生产日期是2022年9月16日,保质期是9个月,反映其售卖过期食品,要求查处并赔偿。2023年6月2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在该店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散酒4坛,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1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于2022年4月6日取得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2023年4月29日,当事人从新乡市鸿福酒业有限公司购进散酒4坛在店内销售,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7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4.供货商资质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5.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本局于2023年7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62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对店内的食品进行清点,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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