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543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老梁中式快餐店(梁立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3MA826E9E61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辰兴路旁(瑞军菜市场内26号)
经营者:梁立群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辰兴路旁(瑞军菜市场内26号)的经营地点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且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3年7月6日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6月6日取得营业执照,于2023年6月16日开始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辰兴路旁(瑞军菜市场内26号)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地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且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从2023年6月16日到2023年7月6日期间共售出餐品合计1449份,利润为3元/份,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所得4347元,货值金额34486.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梁立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
3.对经营者梁立群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情节。
4.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计算表,证明本案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
5.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
本局于2023年7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643号),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347元;2.罚款5653元。罚没款合计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
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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