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3〕471号-天津市北辰区皓韵茶坊茶叶茶庄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06-19 15:5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471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皓韵茶坊茶叶茶庄(侯玉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7ADA66H

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国宜里541号

经营者:侯玉龙

2023年5月22日,我局接投诉称,消费者5月21日在名为“皓韵茶坊”的商户处购买了2款白茶,其中“老白茶”茶饼无厂名厂址等信息,另外1款“老茶砖”生产日期标示2014年8月26日,但执行标准标注的是2015年发布的GB/T31751,要求10倍赔偿,望核查处理。接投诉后,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皓韵茶坊茶叶茶庄(侯玉龙)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场所内待售有“老白茶”茶饼(净含量:350g;生产日期:2015年7月26日;产地:福建福鼎)和“老茶砖”白茶(净含量:500g;生产日期:2014年8月26日;产地:福建福鼎;执行标准:GB/T31751)各1包,标签上均未标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投诉举报人反映的另一款“老白茶”茶饼(生产日期:2014年4月28日)现场未发现。执法人员出示了举报人提供的“老白茶”茶饼和“老茶砖”白茶照片,当事人承认照片中2款茶叶均由其销售,照片显示涉案的另一款“老白茶”茶饼同样未标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以及净含量等信息。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普强制〔2023〕12号)对上述现场的2包白茶茶饼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从事茶叶零售经营活动。当事人2021年从唐山市路南品品之福茶业商行购进了涉案的3款白茶茶饼各3包(老茶砖和现场未发现的老白茶(生产日期:2014年4月28日)进价均为60元,现场发现的老白茶(生产日期:2015年7月26日)进价为40元),无进货票据,之后置于经营场所内进行了销售,标示售价分别为350元、320元和300元。3款茶叶标签上均未标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且现场未发现的那款老白茶(生产日期:2014年4月28日)还未标示净含量,对于“老茶砖”白茶所标注标准GB/T31751是否属实因缺少厂家信息已无法查实。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期间,当事人除自行使用以及交易中包含的礼盒茶具外,“老茶砖”实际成交价是270元,第一款老白茶(生产日期:2014年4月28日)实际成交价是230元,第二款老白茶(生产日期:2015年7月26日)未售出。上述行为满足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420元,违法所得5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侯玉龙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所购2款茶叶和转账记录照片;3.第一次现场笔录(2023年5月22日)、现场照片;4.对经营者侯玉龙的询问笔录;5.第二次现场笔录(2023年5月26日);6.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本局于2023年6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47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三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第八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2包白茶茶叶;2.没收违法所得590元;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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