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3〕531号
当事人:天津敬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四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HF2P3H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龙关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浩
身份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3月28日,本机关在处理全国12315投诉中,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龙关北路9号的天津敬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四分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2023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提取相关视频证据(2023年3月26日天津敬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四分公司现场情况),经初步核实,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同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2023年3月26日消费者在其店内购买到过期食品,当日,消费者报警。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提取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穆派出所证据,证实其店内销售过过期食品。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王浩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许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食品情况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现场及食品具体情况;
3. 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许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情节;
4. 货值金额计算表,证明本案货值金额;
5.现场检查笔录、整改报告,证明其积极整改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7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53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犯,主观无故意,并在案发后主动对店内的食品清点进行整改,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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