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735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瑞祥正兴食品经营店(白瑞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3MA81YY6E3H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道东升里底商3-3
经营者:白瑞祥
2023年8月14日,我局在检查其他投诉举报问题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店内使用型号均为NET3-15、产品编号分别为W2020110343和W2020110014的两台“七华”品牌电子收银秤(含收款机功能)对在售的散装糕点称重销售,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两台电子秤的检定证书。经核实,当事人涉嫌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2023年8月21日,执法人员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22年7月6日取得营业执照,2022年7月1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开始营业,店内经营各种糕点。当事人自2022年7月18日开业至案发时一直在使用型号均为NET3-15、产品编号分别为W2020110343和W2020110014的两台“七华”品牌电子收银秤(含收款机功能)为消费者称量散装糕点重量并进行通过电子秤设定的价格进行收费。上述两台电子收银秤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两台电子收银秤的检定证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白瑞祥的身份证复印件;2.陈少明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陈少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原件见案件(津辰市监立〔2023〕734号));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和《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打印件。
本局于2023年10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73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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