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1265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潮韩美甲服务店(黄青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93668M
经营场所: 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道强宜里5-2-101
经营者:黄青换
2023年10月20日,我局接投诉称,市民10月19日在强宜里5号楼底商的潮韩美甲店内,购买了麻药膏,花费50元购买2支,产品属于三无,望赔偿处理。接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于10月23日对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潮韩美甲服务店(黄青换)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反映的产品,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投诉人提供的产品照片,经核实,当事人承认10月19日向消费者售出2盒舒缓膏,售出价格为25元/盒。照片中包装上无任何产品标签标识信息,当事人表示原包装就是空白盒。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10月24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3年3月份从抖音平台上购进10盒“舒缓膏”,购进价格是10元/盒。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标签标识信息,除自用外,当事人售出2盒该产品,售价为25元/盒,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无标签标识产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50元,违法所得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黄青换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2023年10月23日)、现场照片;3.对经营者黄青换的询问笔录;4.投诉人提供的产品照片。
本局于2023年11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26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二项“(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项“(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以及《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第二项“(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第三项“(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分、含量等而未用中文标明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而未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表述,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元;2.对直接负责的经营者黄青换处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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