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3〕82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迅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3MA06DPW807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三村2号
法定代表人:刘怀禹
2023年8月21日,我局收到实名举报称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擅自改变电池容量的电动自行车的线索。2023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名下“迅速官方旗舰店”的“拼多多”平台店铺,发现名为“迅速新国标超轻便携折叠电动车小型迷你滴滴专用代驾锂电池自行车”的电动自行车在售,购买页面中有“30Ah”、“35Ah”和“40Ah”配置可供选择。当事人生产的上述电动车所需的强制性认证证书编号为2022151119041643,对应的型式检验报告显示报检的样品型号为TDS0022Z,电池容量为30Ah。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同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拼多多”网店上销售的上述型号电动自行车电池容量均为30Ah,符合当事人取得的相应强制认证证书的要求。另查,为了迎合市场需求,当事人于2023年6月5日从浙江遥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花费2100元购入了型号为35Ah电池5组、12400元购入型号为40Ah电池20组。于2023年7月初用型号为TDS0022Z,电池容量30Ah的车架,使用上述电池配装了电池容量35Ah电动自行车3台,电池容量40Ah电动自行车17台,生产成本分别为1120元、1320元。2023年7月8日和2023年7月15日将上述20台电动自行车分别售出,销售单价为1200元、1400元。当事人取得的型号TDS0022Z电动自行车强制性认证证书编号为2022151119041643,对应的型式检验报告显示电池容量为30Ah。当事人的行为满足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信访件编号WT1200002023081984640天津市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及附件打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怀禹身份证复印件;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4、“拼多多”平台销售记录截图;5、对刘怀禹制作的询问笔录;6、编号202215111904164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NO2240708型式试验检验报告打印件;7、TDS0022Z成本核算表;8、销售单据复印件;9、浙江遥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电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清单打印件;10、《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节选打印件。11、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3年10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3〕8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应从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与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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