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3〕67号-天津金宇车业有限公司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07-13 14:3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3〕67号


当事人:天津金宇车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789HBXC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万发分园(金尚电动车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皓


2023年6月19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转来的案件线索移转通知函,随函所附检验报告(No.4400230101001341)显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019Z,生产日期为2023-03-21)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检测结论为总体严重不合格。6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现场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产品,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019Z,生产日期为为2023-03-21)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样本的所检“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反射器、照明)”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No.4400230101001341)。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批次电动自行车20辆,本案货值金额8800元,已全部售出,违法所得260.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李金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2.检验报告(No.4400230101001341),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3.产品生产执行标准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文本的首页、标准适用范围、标准前言、标准关键项目指标要求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适用的判定依据是国家颁布的现行有效的标准, 所查产品与标准调整的产品范围一致且当事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关键项目指标要求涉及到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4.对被委托人李金刚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情节;5.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抽样单号:440023010100134C)、生产计划单、生产记录表、采购合同书、成本核算单、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6.整改报告、召回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7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3]6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单据记录,并积极整改,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88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60.2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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