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1175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潘全胜土豆粉店(潘全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5MDCA5X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旭日里八号楼8门底商
经营者:潘全胜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0月8日,我局收到投诉人反映其通过美团外卖由潘全胜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潘全胜土豆粉店订购的餐品中有类似苍蝇的昆虫和塑料袋,望相关部门核实处理。2023年10月9日,执法人员按投诉内容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未发现经营的食品中有异物,现场发现当事人所用的调料包装袋与投诉人餐品中的塑料袋类似。经局领导审批,本局于2023年10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艳侠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1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投诉人于2023年10月8日中午通过美团外卖APP在当事人店铺下单了1份“原味两掺(土豆粉和刀削面)”,花费12.8元,在食用过程中发现餐品中混有塑料袋。经核实,上述塑料袋为当事人在制作餐品时的调料包装袋,当事人为了便于操作将调料包剪开之后直接放到锅里煮,且并未将调料包装袋由餐品中取出,导致给顾客送达的餐品中混有了塑料调料包。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2.8元,违法所得1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潘全胜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0张;
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陈艳侠身份证复印件、对陈艳侠的询问笔录1份、投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份;
4.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3年11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17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8元;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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