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1307 号
当事人:天津铭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828R4W8B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67号天物钢铁大厦1楼西北侧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泉
身份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自制饮品制售。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23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津辰市监天穆责改[2023]14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餐饮服务行为,当事人员工马盛伟当场签收。
2023年11月6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滨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向执法人员说明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情况,并提交当事人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等相关材料。
2023年11月2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滨再次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向执法人员说明其销售情况,并提交了销售记录和已经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3年11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此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3年10月7日取得营业执照,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23年10月23日开始在经营场所从事自制饮品类餐饮服务。当事人能够提供商标使用授权、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等资料。当事人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停止了餐饮服务行为。当事人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立案调查时止,共计销售各类自制饮品26单,货值金额1130元,违法所得113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法定代表人徐泉、委托代理人李滨、当事人员工马盛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身份及委托代理资格;
3.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自制饮品制售的情况;
4. 货值金额计算表和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的销售情况;
5. 当事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食品原料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所制售食品原料来源的情况。
6. 当事人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
7. 一份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确认签字。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本局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30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提供相关资料。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并于案件调查终结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具备了餐饮服务资质。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货值金额较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130元;2.罚款20000元。共计罚没款2113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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