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3〕99号
当事人:天津亿万酌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73G900M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鑫发合市场旁
负责人:冯宝建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9月27日,执法人员根据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投诉,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鑫发合市场旁的天津亿万酌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进行检查,在其库房发现156瓶直沽高粱酒(53%vol;500ml/瓶)和6864瓶直沽高粱酒(50%vol;500ml/瓶),经商标权利人当场鉴别均属假冒白酒。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对侵权商品进行了查封,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综强制〔2023〕46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对查封商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11日在滨州财鸿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购进1221箱批次为D20220403和D2022040的50%vol直沽高粱酒,已售640箱(销售价格86元/箱),自用9箱,剩余572箱(12瓶/箱,合计6864瓶)被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提供滨州财鸿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送货单(清单上标注有:50直沽高粱酒;数量1221箱;单价:80元/箱;金额97680元),送货单上盖有滨州财鸿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滨州财鸿商贸有限公司对向当事人销售1221箱50%vol直沽高粱酒予以认可。
同时,经查阅《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津酒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山西宗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酒源香商贸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复印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五方协议》复印件、《销售协议》(签约日期:2020年6月22日、2018年10月12日)复印件和《补充协议》复印件材料。
2023年春节后,当事人销售员在回收货款时,客户以80元/箱的价格将13箱(12瓶/箱,合计156瓶)53%vol直沽高粱酒抵扣货款,当事人收到该白酒后存放于库房,尚未出售,销售价格为86元/箱。当事人未索要合法票据,不能说明该白酒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的具体信息,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货值金额1118元。
经商标权利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53%vol直沽高粱酒鉴别,结果是:经我单位鉴别,非我单位及我单位授权的单位生产,属假冒我单位产品,本单位对此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对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无异议。基于以上事实,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另查明,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商标注册证》第160989号津酒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类。核准续展有限期至2033年2月28日。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及《产品鉴定证明》,证明其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别意见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视频材料,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库房进行检查,并对涉案白酒进行拍照的事实;
3.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入库单、销售单、滨州财鸿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涉案白酒的购进、销售的事实情节及认可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的事实;
4.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及《产品鉴定证明》,证明涉案53%vol直沽高粱酒不是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授权的单位生产的事实;
5.滨州财鸿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证明供货单位认可当事人采购涉案50%vol直沽高粱酒的事实;
6.《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津酒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山西宗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酒源香商贸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复印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五方协议》复印件、《销售协议》(签约日期:2020年6月22日、2018年10月12日)复印件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材料,证明涉案的50%vol直沽高粱酒为山西宗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7.货值金额计算,证明53%vol直沽高粱酒的货值金额。
本局于2023年11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3〕9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53%vol直沽高粱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53%vol直沽高粱酒尚未出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3%vol直沽高粱酒156瓶;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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