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3〕327号-任俊惠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05-17 16:0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327号

经营者:任俊惠

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

2023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后厨橱柜中发现有已开封的山西稼祺藜麦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藜麦米,生产日期2020年11月3日,保质期24个月,未开封的“金龙鱼”珍珠米,生产日期2021年8月11日,保质期18个月,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3月24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2023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后厨橱柜中发现有已开封的山西稼祺藜麦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藜麦米,生产日期2020年11月3日,保质期24个月,未开封的“金龙鱼”珍珠米,生产日期2021年8月11日,保质期18个月,已超过保质期。根据当事人叙述,上述超过保质期的藜麦米是该托幼点食堂做饭师傅自己食用,“金龙鱼”珍珠米是办银行卡送的,未在后厨使用,两种食品均无法提供其进货票据。本案案值金额无法计算,无违法所得,上述行为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托幼点备案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食谱,证明当事人后厨存在加工行为的事实;

5、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通知书复印件、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5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32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 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藜麦米一袋、“金龙鱼”珍珠米一袋;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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