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3〕417号-天津市锦铭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05-29 16:0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417号

当事人:天津市锦铭达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6700752

住所(住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国际物流区第三大街8号32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双厚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创富路3号的中建八局北辰A2-a项目部进行现场检查,在该项目部一楼西侧有一食堂,现场正在进行热食类食品制售,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4月10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月16日成立,2022年12月1日,当事人与中建八局北辰项目签订食堂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22年12月15日开始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自2022年12月15日至案发,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双厚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李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李阳的询问笔录;4、食堂房屋租赁协议。

本局于2023年5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417号),当事人没有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有关协议、证明,当事人的上述情况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情形,因此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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