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3〕509号-天津龙腾达仓储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06-14 16:1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509号

当事人:天津龙腾达仓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13MABRP9176W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张湾村双辰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志梅

身份证件号码: /

2023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天津龙腾达仓储有限公司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1台起重机械正在使用,该公司现场不能提供上述1台起重机械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和出厂资料。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2023年3月3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5月31日,经局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20日成立,成立后开始从事仓储服务,2023年2月1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1台起重机械,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1台起重机械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和出厂资料。上述行为满足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构成要件。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1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辰市场监特令〔2023〕第SJ3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上述起重机械,取得有效的检验报告后方可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辰市场监特令〔2023〕第SJ3号)、现场检查照片;3、对被委托人马忠的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作业人员作业人员证;4、复查现场检查笔录。

本局于2023年6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509号),当事人没有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应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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