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3〕111号
当事人:李建福
住所(住址):/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0月20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案件移送函,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案件线索向我局移送移交。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9月,当事人通过手机内一联系人以53度茅台白酒1650元/瓶、52度五粮液白酒500元/瓶的价格分别购进53度茅台白酒18瓶、52度五粮液白酒6瓶,共计购买白酒24瓶,花费32700元,购进后当事人将涉事联系人联系方式删除。2023年9月24日,当事人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云鼎KTV附近向赵某销售53度茅台白酒18瓶,销售价格为2850元/瓶;销售52度五粮液白酒6瓶,销售价格为935元/瓶,共计销售白酒24瓶,违法经营额共计56910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53度茅台白酒18瓶、52度五粮液白酒6瓶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基于以上事实,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要件,违法经营额为569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2023年11月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供的调查卷宗、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3.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供的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天津农商银行开具的个人活期支取客户回单。
本局于2023年1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3]1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2764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12 月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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