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3〕1483号-刘志军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1-02 14:58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1483

当事人姓名刘志军

身份证:/

住址: 山东省阳信县流坡坞镇四户王村010

联系电话: /

2023116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中环花鸟鱼虫市场内1摊位商户销售有“锁阳、石斛、西洋参、胖大海、黄芪、甘草、莲子心、天麻、肉苁蓉”等几十种中药材,投诉举报人购买了胖大海、黄芪、甘草、莲子心、菊花和三七头,其中三七头由商户现场打成粉末装罐销售,而且还在附近设有库房,牌匾是“现场加工云南文山三七”,商户将三七头打粉销售的行为是生产、销售劣药,同时还无证经营中药材,另外中环花鸟鱼虫市场管理层只顾收取租金,不根据相关规定审查商户的资质证件;市场监管人员疏于巡查,不作为,放任违法行为长期存在,建议问责。根据投诉举报,1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志军摊位进行检查,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摊位前有招牌,写有“现磨三七”字样,摊位上摆放有“三七”块状产品,当事人承认根据消费者需求会将三七打磨加工成粉,工具为摊位上放置的打粉机,并且之前有过加工打粉的行为。同时当事人摊位上还待售有锁阳、石斛、西洋参、胖大海、黄芪、甘草、莲子心、天麻、肉苁蓉、菊花、三七片等药材饮片,其中对于已切分的丹参(大)产品,当事人承认是徒手或用刀、剪子等工具自行切分成片或小块来销售的,其他产品未改变购进时的性状。其在摊位附近还租有库房用来存放摊位上销售的产品,库房挂有牌匾“云南文山三七”,库房内存在有少量的陈皮、干姜以及槟榔片等产品。经清点,现场产品中天麻、当归、党参、胖大海、菊花、甘草、黄芪、西洋参等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锁阳、三七(块状)、莲子心、川贝、牛蒡根、沙原子等属于中药材;中药饮片产品涉及①白芍0.298kg②大红藤1.097kg③川芎0.758kg④白术1.1217kg⑤丹参(小)1.532kg⑥化橘红1.401kg⑦三七片0.980kg⑧槟榔片1.056kg,当事人无法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且上述饮片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等证明。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普强制〔202344号)对上述8种散装饮片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2023912日与花鸟鱼虫市场签订租赁合同在88-89号摊位从事经营活动期间除经营肉苁蓉、锁阳、三七(块状)、莲子心、胖大海、川贝等中药材(按农产品管理)外,当事人还从兴耀市场商户处购进了白芍、大红藤、川芎、白术、丹参(小)、化橘红、三七片、槟榔片8种饮片产品进行销售,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现场白芍剩余0.298kg(售价:18/kg),大红藤剩余1.097kg(售价:9/kg),川芎剩余0.758kg(售价:19/kg),白术剩余1.1217kg(售价:26/kg),丹参(小)剩余1.532kg(售价:7/kg),化橘红剩余1.401kg(售价:12/kg),三七片剩余0.980kg(售价:30/kg),槟榔片剩余1.056kg(售价:9/kg),当事人无法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件,该行为满足未经许可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构成要件;另查,当事人所购8饮片产品无法提供供货商药品经营资质、购进记录,该行为满足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无法说明涉案产品具体购进数量、价格以及销售数量等要素,故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刘志军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当事人刘志军的询问笔录4.对刘志军妻子秦海英的询问笔录5.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6.案件移送函(津辰市监普案移〔202319号)。

本局于20231222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48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药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第一款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规定;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饮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药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处罚:1.没收涉案8种饮片2.罚款2500元;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饮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8种饮片2.罚款2500

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8种饮片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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