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3〕1067号-天津天天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1-04 14:3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1067号


当事人:天津天天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CW5A9Y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双发温泉花园(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林长堂


2023年9月11日、2023年9月15日、2023年9月28日、2023年10月6日,我局分别接到投诉举报称消费者由天津天天乐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到了过期食品,要求我局依法查处。经我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食品货架上摆放的康师傅葱香奶油味咸酥夹心饼干(净含量:80克)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8日,保质期12个月,该食品在售卖时已超过包装标注的保质期。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新强制〔2023〕28号),对上述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2023年10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泮正先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2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1日,根据投诉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食品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康师傅葱香奶油味咸酥夹心饼干(净含量:80克),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8日,保质期12个月,检查时上述食品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经查,该商品为当事人于2023年1月12日由天津市西青区佳兴万和食品商行以3.3元/袋的价格购入并置于店内销售,售价为4元/袋。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本案已查明的货值金额4元,无销售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林长堂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22张、现场检查视频2份;

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泮正先身份证复印件、对泮正先的询问笔录1份;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照片打印件、进货票据照片打印件、检验报告照片打印件各1份;

5.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

本局于2023年12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06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康师傅葱香奶油味咸酥夹心饼干(净含量:80克)1袋;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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