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1410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巧乡缘餐饮店(黄永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945Y3G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辰达路与龙泉道交口底商2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永刚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辰达路与龙泉道交口底商21号的黄永刚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巧乡缘餐饮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从事餐饮服务,能提供营业执照,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用于切配食材的两把菜刀、一把小刀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佳强制〔2023〕19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12月14日,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审批,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45日,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辰市监佳延强〔2023〕19号),并告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了调查。
经查,2023年10月23日,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2023年11月13日,当事人开始在店内从事餐饮服务。截至案发,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亦未提交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2023年11月17日,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本案货值金额169元,违法所得16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黄永刚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黄永刚的询问笔录;4.当事人提供的收款码收入流水;5.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本局于2024年1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410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项的规定,属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结合本案系当事人首次违法,在案件调查期间已提交申请并通过许可,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69元;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
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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