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3〕1320号 - 天津市北辰区王元成食品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1-04 14:3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1320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王元成食品便利店(王元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406K69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英大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元成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称10月16日下午在北辰区北杨线中化道达尔天津英大石化加油站北侧160米的四季物美超市购买的薯师傅火锅川粉,生产日期是2022.11.24,保质期300天,目前已经过期,要求查处并赔偿。投诉举报人通过微信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购买时的视频。2023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薯师傅”火锅川粉。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展示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视频,当事人承认该视频是在其店内拍摄,视频中超过保质期的“薯师傅”火锅川粉(外包装标注生产商:四川粮之髓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22年11月24日,保质期:300天)是其2023年10月16日销售。2023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称2023年10月26日在北辰区北杨线中化道达尔(天津英大石化加油站)北侧约160米的四季物美超市购买一袋“干巴片”、一个卤蛋,共计消费6元,其中“干巴片”生产日期2023年3月6日,保质期180天,已过期,要求查处并赔偿。2023年11月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顾湘”干巴片,但在该店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3袋“好利利”素鸡腿肉(外包装标注生产商:兰考县亚辉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2克,生产日期:2023年3月25日,保质期:180天)已经超过保质期。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的超过保质期的3袋“好利利”素鸡腿肉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西强制〔2023〕36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12月1日决定将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24年1月4日。

经查明,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销售的1袋“薯师傅”火锅川粉(外包装标注生产商:四川粮之髓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22年11月24日,保质期:300天)已经超过保质期。2023年11月6日当事人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3袋“好利利”素鸡腿肉(外包装标注生产商:兰考县亚辉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2克,生产日期:2023年3月25日,保质期:180天)已经超过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于2022年12月5日从天津市北辰区阳旺涌食品商行购进“薯师傅”火锅川粉10袋,自保质期满之日起售出1袋;于2023年6月25日从天津兴隆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好利利”素鸡腿肉30袋,自保质期满之日起未售出。本案货值金额6.5元,违法所得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4.供货商资质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5.复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局于2023年12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320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对店内的食品进行清点,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好利利”素鸡腿肉3袋;2.没收违法所得0.5元,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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