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3〕1476号-天津海乐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1-03 14:2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1476号


当事人:天津海乐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TEYF86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朝阳路东侧北辰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食堂

法定代表人:于旭博


2023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天津海乐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后厨操作台上发现待用的食品,具体如下:恩发芥末味调味油(净含量:35ml)1瓶;生姜汁(净含量:230ml)1瓶;港花芥末油(净含量:40ml)1/2瓶;绿豆(净含量:500克)1袋(连同包装剩余48g);鲜辣酱(净含量:230g)1瓶;6月香豆瓣酱(净含量:800g)1/2罐,上述6种食品均已超过包装标注的保质期。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新强制〔2023〕30号),对上述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2023年11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于旭博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2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由天津市文艳贸易有限公司购入上述食品置于公司厨房内使用,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发现当事人后厨操作台上摆放有恩发芥末味调味油(净含量:35ml)1瓶,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生姜汁(净含量:230ml)1瓶,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日,保质期12个月;港花芥末油(净含量:40ml)1/2瓶,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绿豆(净含量:500克)1袋(连同包装剩余48g),生产日期为2022年7月28日,保质期12个月;鲜辣酱(净含量:230g)1瓶,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6月香豆瓣酱(净含量:800g)1/2罐,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19日,保质期12个月。检查时上述6种食品均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未做台账,也不能提供上述食品进货凭证,无法计算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于旭博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3张、现场检查视频1份;

3.对于旭博的询问笔录1份;

4.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王旭东身份证复印件;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

本局于2023年12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47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恩发芥末味调味油(净含量:35ml)1瓶;生姜汁(净含量:230ml)1瓶;港花芥末油(净含量:40ml)1/2瓶;绿豆(净含量:500克)1袋(连同包装剩余48g);鲜辣酱(净含量:230g)1瓶;6月香豆瓣酱(净含量:800g)1/2罐;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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