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3〕121号
当事人:宋备波;性别:男;民族: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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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1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对当事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其行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白酒生产活动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9月6日,当事人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果园路25号的房屋中,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泸州老窖二曲白酒灌装制作国窖1573白酒。同日,被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公安北辰分局依法查获,未售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别意见,案发时现场查获52度国窖1573白酒54瓶,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基于以上事实,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白酒生产活动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要件。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国窖1573白酒,按照市场零售价格计算,认定价格为51840元,故本案货值金额为51840元,违法经营额为5184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宋备波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2.公安北辰分局对宋备波制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我局对宋备波制作的询问笔录;3.公安北辰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副本)复印件、扣押清单复印件、扣押记录复印件;4.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材料、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现场检查录像光盘、现场勘验记录复印件、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西检刑不诉〔2023〕137号);5.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6.当事人提交的《忏悔书》。
本局于2024 年1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3〕1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经过。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涉案产品未售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但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白酒生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184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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