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3〕1194号-天津市北辰区建宇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1-09 13:5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1194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建宇超市(丁井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FF9C02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丁井鹤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9月25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其2023年9月11日在当事人店内购买的“天立白醋”(生产日期20221219,保质期通过图片无法辨认),已超过食品保质期。2023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现场货架上未发现有“天立白醋”。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3年10月13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1日由天津兴隆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天立白醋”30袋,进货价格1.6元每袋,上述天立白醋截止至2023年9月28日已全部售完,无库存。上述天立白醋生产日期为20221219,保质期8个月,销售时间无法查明。举报人向我局补充了购买时的视频,视频显示当事人于2023年9月11日在当事人店内购买了“天立白醋”(生产日期20221219,保质期8个月)2袋。我局认为,上述视频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天立白醋”2袋已超过食品保质期。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述“天立白醋”销售价格为2.2元每袋,本案货值金额4.4元,违法所得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天立白醋”的事实情节;

3.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

4.举报材料及视频,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经营超过食品保质期的“天立白醋”的事实情节。

本局于2024年1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19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天立白醋”超过食品保质期,符合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经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超过食品保质期的“天立白醋”,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元;2、处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 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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