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3〕124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麦乐多汉堡店(郑天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5R6AP36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镇政府斜对面
经营者:郑天龙
2023年11月29日,我局接到举报信,举报人称当事人未经举报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涉嫌商标侵权。2023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店外牌匾、店内多处装潢及食品包材均标注有“麦乐多”字样,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相关商标注册证明或商标权利人授权文件。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从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品经营服务。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汉堡等快餐类食品经营。2023年6月27日,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开始以“天津市北辰区麦乐多汉堡店”的主体名称对外从事线上线下的食品经营活动,且店外牌匾、店内多处装潢、部分食品包材均印有“麦乐多”字样。
另查,麦当劳公司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先后注册“麦乐鸡”(第29类、第30类、第43类)、“麦乐卡”(第43类)、“麦乐送”(第43类)等带有“麦乐”字样的商标,且在汉堡类食品餐饮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当事人未取得“麦乐多”标志的商标注册证,也未取得麦当劳公司关于“麦乐”等字样的商标授权。基于以上事实,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从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品经营服务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郑天龙身份证复印件;2.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麦当劳公司提供的举报材料;3.当事人提供的店面整改照片以及美团外卖停业截图打印件。
本局于2024年1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3]1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整改,且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配合我局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对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1 月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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