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3〕1312号 - 天津市北辰区夏左小卖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1-10 14:5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1312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夏左小卖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79RGLX8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赵庄村天赐园B1-1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郑金玲

2023年10月27日,接全国12315平台工单,举报人称在天津市北辰区夏左小卖部购买到无中文标签的头油。举报人提供了购买视频及相关图片证据。2023年11月3日,执法人员到天津市北辰区夏左小卖部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购进“OLIVE OIL GLOSSING HAIR POLISHER”头油,未留存进货票据,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未查验化妆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本案货值金额16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行为满足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头油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和情节。

本局于2024年1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312号),当事人没有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元。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元。综上所述,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http://cz.tj.gov.cn),“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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