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1355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万家鸿便利超市(林志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0M0708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街道佳宁道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志炜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1月6日,我局接到投诉和举报信,天津市北辰区万家鸿便利超市(林志炜)销售的乐都汇新奥尔良烤翅腌料,未标注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投诉举报人能提供购物小票和实物照片。2023年11月10日,根据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街道佳宁道菜市场的林志炜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万家鸿便利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22袋乐都汇新奥尔良烤翅腌料,食品标签中未标注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的上述食品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佳强制〔2023〕18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12月9日,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审批,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45日,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辰市监佳延强〔2023〕18号),并告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协助调查等方式进行了调查。
经查,2023年9月27日,当事人从天津永君川调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30袋乐都汇新奥尔良烤翅腌料〔净含量:45g;配料:白砂糖、食盐、洋葱粉、蒜粉、辣椒粉、香辛料、鸡肉粉、食品添加剂(呈味核苷酸二钠、谷氨酸钠、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辣椒红);贮存条件:常温阴凉干燥处,密封保存。避免高温,阳光直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7148100612;执行标准代号:Q/DYX 0001S;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3/08/11;受委托商:德州云翔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乐陵济盐路;产地:山东省德州市;电话:024-31018443〕置于店内销售,该食品标签未标注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的规定。经我局向受委托商所在地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上述食品是沈阳天合万鑫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德州云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乐都汇新奥尔良烤翅腌料的构成要件。截止案发,上述食品已经售出8袋,本案货值金额84元,违法所得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林志炜的身份证复印件;
2.2023年11月10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投诉举报材料、对林志炜的询问笔录;4.我局向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5.当事人提供的张贴召回公告照片、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4年1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35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乐都汇新奥尔良烤翅腌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市级地域。”的规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乐都汇新奥尔良烤翅腌料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乐都汇新奥尔良烤翅腌料22袋;2.没收违法所得6.4元;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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