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39号
当事人:乾春堂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3MA82895549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果园北道225号
负责人: 朱春艳
居民身份证号码:/
2024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药品展柜上有一“半价区”区域摆放有21袋外包装标注有有效期至2023.10.30、产品批号为24201031的“蜂胶口腔膜”(规格每片1厘米X1.3厘米 5片装),该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现场检查该户正在销售的“紫竹”蜂胶口腔膜,产品标签标注有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6083、生产批号为204221225、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25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4日,售价为19元,产品规格为每袋5片、每盒4袋。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进货票据,在该户电脑系统中亦无上述药品的进货验收记录。另查当事人电脑系统中2024年1月8日20:48共销售13种药品,经查询当事人店内视频回放,未发现同时段有销售药品的行为,当天店内销售人员并非执业药师。再查,当事人电脑系统中2024年1月16日8:03售出头孢地尼分散片2盒,经查询当事人店内视频回放,当事人 店内销售人员并非执业药师。还查,在当事人2024年1月15日共有7笔处方,该7笔处方分别为药品阿奇霉素分散片、阿莫西林胶囊、氯化钠注射液、头孢克肟分散片、阿司匹林肠溶片、头孢克肟颗粒、蒲地蓝消炎口服液,查询当事人电脑系统中未发现有上述7笔处方的销售记录。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新强制〔2024〕3号),对当事人正在经营的21袋外包装标注有有效期至2023.10.30、产品批号为24201031的“蜂胶口腔膜”(规格每片1厘米X1.3厘米 5片装)进行了扣押,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经营药品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2024年1月26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审批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将21袋外包装标注有有效期至2023.10.30、产品批号为24201031的“蜂胶口腔膜”(规格每片1厘米X1.3厘米 5片装)置于店内销售区域,认定为经营药品的行为。上述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劣药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未对上述药品标注价格,当事人店内所销售的“紫竹”蜂胶口腔膜,每盒为4袋,每盒售价为19元,故认定每袋售价为4.75元。故本案货值金额认定为99.75元。
2024年1月15日当事人通过“微问诊”平台开具7笔处方(分别为阿奇霉素分散片、阿莫西林胶囊、氯化钠注射液、头孢克肟分散片、阿司匹林肠溶片、头孢克肟颗粒、蒲地蓝消炎口服液)并售出,未在计算机系统内录入销售情况、未向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处方未经执业药师审核,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的规定,满足经营药品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2024年1月8日销售13种药品,其中头孢克肟颗粒、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片为处方药、2024年1月16日销售处方药头孢地尼分散片未向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朱春艳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3.对朱春艳的询问笔录、对王春红的询问笔录、王春红身份证复印件;4.当事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单据编号:S52310171738)复印件、《执业药师注册证》(注册证编号:122223130189)复印件;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39号),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药品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当事人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提交整改报告,经综合裁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21袋外包装标注有有效期至2023.10.30、产品批号为24201031的“蜂胶口腔膜”(规格每片1厘米X1.3厘米 5片装);
2、罚款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警告。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三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21袋外包装标注有有效期至2023.10.30、产品批号为24201031的“蜂胶口腔膜”(规格每片1厘米X1.3厘米 5片装);
2、警告;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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