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3号
当事人:天津浅深保健按摩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JPP460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环瑞南路2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史暴全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2月29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提供餐饮服务活动。2024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厨房冰柜内存放有“宁波风味汤圆”(以下简称“汤圆”)1袋、“灌汤水饺猪肉韭菜”(以下简称“水饺”)1袋,当事人网店页面显示其店内部分按摩套餐提供免费餐食。经询问,工作人员称其店内主要从事按摩服务,同时向又需要的顾客免费提供餐饮服务,包括水饺、汤圆等,工作人员现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经审批,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汤圆1袋、水饺1袋予以扣押。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4年1月2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23年11月1日开始至2024年1月2日止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免费向其店内部分顾客提供水饺、汤圆(在店内水煮),茶水。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汤圆的购进价格为8元每袋,赠送了1袋,水饺的购进价格为11元每袋,赠送出了1袋,剩余水饺1袋、汤圆1袋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茶水的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本案货值金额38元,因是赠送,所以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情节;
3.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本局于2024年1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符合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经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宁波风味汤圆”1袋、“灌汤水饺猪肉韭菜”1袋;2、处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 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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