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40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张艳军装饰材料销售部(张艳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457P7A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新天地装饰城2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艳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4年1月2日,我局接到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TQT09-1038-2023。检验报告显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于2023年10月26日对天津市北辰区张艳军装饰材料销售部经营的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生产单位:北京北方宇通线缆有限公司,规格型号:ZR-RVV300/500V2×2.5,生产日期:2023-08-08,抽样基数:95米)进行了监督抽查。2023年12月20日,由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标志内容检查、标志连续性检查、导体电阻项目不符合GB/T19666-2019/JB/T8734.3-2016标准,依据《2023年天津市北辰区电线电缆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被抽查商品不合格。(标志内容检查 电缆应有制造厂名,产品型号和额定电压的连续标志 不符合 不合格;标志连续性检查-一个完整标志的末端与下一个标志的始端之间的距离 mm 最大550 720 不合格;导体电阻(20℃)Ω/km 最大7.98 23.1 23.4 不合格)。上述电线标称生产单位北京北方宇通线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电线是侵权商品,不是该公司生产也不是该公司授权单位生产。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8日对天津市北辰区张艳军装饰材料销售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该店店内封存有电线电缆一盘(原包装已拆封,未见生产厂商等信息)。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瑞强制〔2024〕3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同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4月,当事人从北辰区江南春色小区路边野摊购买一盘电线电缆,购进价格为100元。2023年10月26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天津市北辰区张艳军装饰材料销售部经营的上述电线电缆(标称生产单位:北京北方宇通线缆有限公司)进行了监督抽检,当日当事人向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售出30米,售出价格为1元1米,上述电线电缆经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上述电线电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8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店内封存有电线电缆一盘(原包装已拆封,未见生产厂商等信息)。当事人称其未改变上述电线电缆外包装。上述行为满足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不真实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9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QT09-1038-2023),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缆被判定为不合格;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店内封存电缆的现场情况;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的标识不真实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情节;
5.北京北方宇通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缆的标识不真实。
我局于2024年1月30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40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的标识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
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的标识不真实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电线一盘(已拆封);2.处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190元。
两项违法行为,合计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1.没收不合格电线一盘(已拆封);2.处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19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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