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3〕1448号 - 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2-28 17:1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1448号


当事人: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5NFP07H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顾勇


2023年11月2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ADA13018AAF60L6482),该报告显示献县金南副食品超市经营的蓝莓味果(凉果类)(标注生产商: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7月5日,规格型号:计量称重)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要求(标准指标n=5,c=2,m=10³CFU/g,M=10⁴CFU/g,实测值为1.4×10³CFU/g,4.2×10³CFU/g,1.7×10³CFU/g,9.5×10²CFU/g,4.6×10²CFU/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ZJ2313090011103052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照片打印件、沧州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并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其生产车间和成品库内均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5日的蓝莓味果(凉果类),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3年11月15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CDA21004ACF6082909),该报告显示北安市锐泽果蔬超市经营的蜜汁杏肉(标注生产商: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8月1日,规格型号:计量称重)在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黑龙江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标准指标≤0.5g/kg,实测值为0.816 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为2.2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23118125025089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照片打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并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其生产车间和成品库内均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日的蜜汁杏肉,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12月8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3023001306),该报告显示辽宁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超市西芬店经营的甘草杏肉(标注生产商: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9月10日,规格型号:计量称重)在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大连海关技术中心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0.35g/kg,实测值为0.814 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321050020413026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照片打印件、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并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其生产车间和成品库内均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0日的甘草杏肉,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并案处理,并增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勇为被调查主体。

2023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排查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在该公司总经理室办公桌上发现2023年1-12月份工资表,工资表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勇于2023年9月15日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1500元。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2024年2月8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天。

经查明,2023年10月8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献县金南副食品超市经营的蓝莓味果(凉果类)(标注生产商: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7月5日,规格型号:计量称重)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要求(标准指标n=5,c=2,m=10³CFU/g,M=10⁴CFU/g,实测值为1.4×10³CFU/g,

4.2×10³CFU/g,1.7×10³CFU/g,9.5×10²CFU/g,4.6×10²CFU/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该批次蓝莓味果(凉果类)已全部售出且无法召回。

2023年10月18日,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黑龙江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对北安市锐泽果蔬超市经营的蜜汁杏肉(标注生产商: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8月1日,规格型号:计量称重)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标准指标≤0.5g/kg,实测值为0.816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为2.2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该批次蜜汁杏肉已全部售出且无法召回。

2023年11月16日,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大连海关技术中心对辽宁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超市西芬店经营的甘草杏肉(标注生产商: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9月10日,规格型号:计量称重)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0.35g/kg,实测值为0.814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该批次甘草杏肉已全部售出且无法召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构成要件。其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货值金额1000元,违法所得59元;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的货值金额3050元,违法所得142.5元。合计货值金额4050元,违法所得201.5元。

当事人曾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2年11月10日生产的甘草杏(凉果类)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要求)行为,于2023年3月1日受到我局行政处罚(津辰市监处罚〔2022〕1162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顾勇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照片打印件、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被抽检产品照片打印件、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节选打印件3页、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节选打印件4页;4.生产记录、产品销售台账、送货单复印件,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5.召回通知、召回通知回复、排查整改报告、复查现场笔录;6.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辰市监处罚〔2022〕1162号)复印件。

本局于2024年2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44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2.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8日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1448-1号

当事人:顾勇

身份证号:120113196901031616

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北仓村北下坡44号

任职企业: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

职务:法定代表人。

经查明,当事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多批次食品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不合格,且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体如下:

2023年10月8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献县金南副食品超市经营的蓝莓味果(凉果类)(标注生产商: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7月5日,规格型号:计量称重)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要求(标准指标n=5,c=2,m=10³CFU/g,M=10⁴CFU/g,实测值为1.4×10³CFU/g,4.2×10³CFU/g,1.7×10³CFU/g,9.5×10²CFU/g,4.6×10²CFU/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该批次蓝莓味果(凉果类)已全部售出且无法召回。

2023年10月18日,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黑龙江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对北安市锐泽果蔬超市经营的蜜汁杏肉(标注生产商: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8月1日,规格型号:计量称重)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标准指标≤0.5g/kg,实测值为0.816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为2.2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该批次蜜汁杏肉已全部售出且无法召回。

2023年11月16日,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大连海关技术中心对辽宁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超市西芬店经营的甘草杏肉(标注生产商: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9月10日,规格型号:计量称重)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0.35g/kg,实测值为0.814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该批次甘草杏肉已全部售出且无法召回。

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满足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构成要件。其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货值金额1000元,违法所得59元;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的货值金额3050元,违法所得142.5元。合计货值金额4050元,违法所得201.5元。

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曾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2年11月10日生产的甘草杏(凉果类)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要求)行为,于2023年3月1日受到我局行政处罚(津辰市监处罚〔2022〕1162号)。

法定代表人顾勇亦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生产和质量的主管人员,未严格执行生产过程产品质量管控制度,因包材消毒时间不够、食品添加剂电子秤使用未归零、原料进厂未检验等原因导致该公司生产的多批次食品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不合格,且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其2023年从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处取得的全部收入为1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顾勇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照片打印件、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被抽检产品照片打印件、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节选打印件3页、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节选打印件4页;4.生产记录、产品销售台账、送货单复印件,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5.召回通知、召回通知回复、排查整改报告、复查现场笔录;6.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辰市监处罚〔2022〕1162号)复印件;7.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2023年1-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清单》、对法定代表人顾勇的询问笔录。

本局于2024年2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448-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食品安全意识淡薄,对生产过程控制管理不善,导致该公司生产的多批次食品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不合格,且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处2023年从天津市浩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取得收入的10倍罚款15000元;2.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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