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3〕1390号-北京美通美达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3-08 10:48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3〕1390号

当事人:北京美通美达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562658197Q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龙泉道北侧

负责人:许丽娜

我局于2023年10月23日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当事人经营的“山楂卷”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GB/T10782,按照该标准其标签应标识产品类别,该产品未按规定标注,要求我局依法处置。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在货架上发现有“山楂卷”,产品外包装标注制造商为承德利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1201,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准为GB/T10782,净含量245克,标签未发现标注产品类别,产品外包装贴有价签,单价18元/500g,总计8.78元,执法人员现场对标签进行拍照取证。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2023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9日由天津市果王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山楂卷”24.5kg,销售价格36元/kg,进货价格28.8元/kg,全部售出无库存。上述“山楂卷”外包装标签标注信息如下,品名:山楂卷,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准:GB/T1078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713082201419,保存方法:阴凉干燥通风处,生产日期:20221201,净含量245克,制造商:承德利明食品有限公司,厂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北区工业小区55号。经向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承德利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过“山楂卷”,净含量:245克的产品,该公司于2023年6月份通过自查发现“山楂卷”净含量245克产品标签没有标注“产品类别”,立即印制了新版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蜜饯质量通则》GB/T10782-2021第9.1规定“产品的标签应注明产品类别,如:蜜饯类、果脯类、凉果类、话化类(不加糖类或加糖类)、果糕类[糕类或条(果丹皮)类或片类或丹类]、其他类”,当事人经营的“山楂卷”外包装标签未注明产品类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蜜饯质量通则》GB/T10782-2021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882元,违法所得17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山楂卷”的事实情节及现场情况;

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对被委托人王玲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 “山楂卷”的事实情节;

4. 送货单复印件、食品进销存台账打印件、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 “山楂卷”的情况。

5.协助调查函及复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山楂卷”标签信息情况。

本局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390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山楂卷”外包装标签未注明产品类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蜜饯质量通则》GB/T10782-2021的规定,符合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经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标签未注明产品类别的“山楂卷”,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76.4元;2、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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