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27号-赵雷英销售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3-04 14:3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27号

当事人: 赵雷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身份证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住所(住址): /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


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3日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汇川商贸城A座1067处销售的儿童牙膏、香皂,该A4复印纸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格、执行标准号等信息,且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当事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汇川商贸城A座1067处销售的儿童牙膏、香皂,上述产品未使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格、执行标准号等信息。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现场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事实情节;

4.现场照片、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2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27号),当事人未对上述情况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违反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以及《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分、含量等而未用中文标明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而未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如实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拟给予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法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5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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