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210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志朋食品店(钱志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注册号:92120113MA828PJX64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道文海菜市场底商13、14号
经营者:钱志朋
2024年2月22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无证售卖香烟制品,望核实处理。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道文海菜市场底商13、14号天津市北辰区志朋食品店(钱志朋)核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红塔山”、“七匹狼”等14种共29盒烟草制品,且无法提供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许可经营烟草制品,同日经领导审批立案调查,2月28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当事人自2024年1月起从超市便利店购入烟草制品在自己店内销售。2024年2月22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红塔山”、“七匹狼”等14种共29盒烟草制品,无法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销售台账,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许可经营烟草制品的构成要件。违法经营总额38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钱志朋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对当事人钱志朋的询问笔录;4、违法经营总额、违法所得计算表;5、复查现场笔录。
本局于2024年2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210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以违法经营总额35%的罚款134.4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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