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337号-天津市幸运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后灯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4-02 15:1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337号

当事人:天津市幸运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3MABRNBWC9B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工业区2号路(源源电器后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祥跃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2月7日,天津市市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我局发送案件线索移送通知,告知当事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检验不合格,并附件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ZJ2023JD0357)一份。2024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确认该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为当事人生产,并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现场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产品。2024年2月27日,执法人员制作《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批准,对此事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规格型号为TDT009Z,商标为倍尔斯),在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省级监督抽查中,由海口琼山区旺元电动车行处抽检,抽样基数为4辆,抽样数量为2辆,经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抽样,“导线布线安装”、“短路保护”、“使用说明书”项目不符合XZ20-2023《海南省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和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依据《海南省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上述行为满足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后灯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5辆,均已销售,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生产成本为510元/辆,销售价格599元/辆,货值金额2995元,违法所得4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案件线索移送通知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ZJ2023JD0357);

3. 2024年2月27日现场笔录;

4. 对当事人总经理马祥跃的询问笔录;

5.入库单、成本核算表、出库单、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本局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33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后灯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599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4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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