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29号-远大征(天津)酒水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4-15 16:0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29号


当事人:远大征(天津)酒水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760AMXE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佳丰道3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文龙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月23日,我局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称当事人销售的赤河酱香王白酒标签含有虚假内容。2024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仓库内发现有赤河酱香王白酒,该产品标签上有“赤河酱香王,绿色健康酒”、“官方流量入口推广品牌”等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日因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初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郑氏酒业有限公司购进赤河酱香王白酒共计120箱(6瓶/箱),进货价格是150元/箱。当事人以288元/箱的销售价格将赤河酱香王白酒分别向天津市东丽区特美易购生鲜超市、天津市东丽区金福隆生活综合超市等8家商户销售。至2024年1月24日案发时,当事人已售出40箱赤河酱香王白酒。当事人在2024年2月25日将80箱赤河酱香王白酒退回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郑氏酒业有限公司。赤河酱香王白酒标签上的“赤河酱香王,绿色健康酒”、“中国七大央媒联合推荐企业”、“优选品牌、推荐诚信企业”、“官方流量入口推广品牌”,并有“国酒大师—郑义兴”、“郑义兴,茅酒之根,中国唯一的国酒大师”的内容,无合法来源和证明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11520元,违法所得为55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谢文龙身份证复印件;2、2024年1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2024年2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和视频;3、对谢远征所作的询问笔录、谢远征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销售记录、供货者资质、进货记录、退货票据、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计算表、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截图。

本局于2024年4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2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5520元;
  2. 没收赤河酱香王白酒2瓶;
  3. 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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