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402号-天津市河西区鑫广胜百货经营部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4-15 16:0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402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西区鑫广胜百货经营部(张建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3MA05UKRK5B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里18-105-10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建广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佳丰道39号的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葵龙御”苞米香白酒,经当事人的负责人对我局执法人员所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 10781.1-2006的“葵龙御”苞米香白酒系当事人所销售,该标准已于2022年4月1日废止。2024年3月20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2023年初购进一批次“葵龙御”苞米香白酒,共计60箱(12瓶/箱),存放在进货价格是70元/箱,生产日期分别为2022年5月18日、2022年6月22日,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 10781.1-2006,但该执行标准已于2022年4月1日被废止,该店将上述白酒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73元/箱。该店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4380元,违法所得为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负责人张建广身份证复印件;2、2024年3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对负责人张建广所作的询问笔录。

本局于2024年4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40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2. 罚款13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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