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18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远大征(天津)酒水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谢文龙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3MA0760AMXE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佳丰道39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酒类经营;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自行车及零配件批发;办公用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纸制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日用品销售;会议及展览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2020年11月2日。
2024年3月5日,本局接到武清区市场监管局的案件移送函,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要求对该案件线索进行处理。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承认销售过该白酒,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白酒。2024年3月12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0日以80元/箱的价格从天津质津酒业有限公司采购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的42度津酒绵柔1号白酒20箱,并将该商品于2023年1月9日以95元/箱的价格全部销售予天津市武清区炳怡百货超市,无库存。上述白酒标签未按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的GB/T10781.1-202《白酒质量要求 第1部分:浓香型白酒》规定要求标识产品类型为“固态法白酒”,该行为满足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白酒的构成要件。依据当事人的销售价格计算,本案的货值金额共计1900元,违法所得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谢文龙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GB/T10781.1-202《白酒质量要求 第1部分:浓香型白酒》国家标准打印件;4.被委托人谢远征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对谢远征制作的询问笔录;5.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管局的《案件移送函》及附件材料;6.当事人销售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天津质津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天津质津酒业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7.天津质津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腾云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8.当事人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本局于2024年3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提供供货单位资质证明和进货票据,详细陈述进货过程、供货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并经查证情况属实,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津酒绵柔1号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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