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568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知心板面店(王天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注册号:92120113MA829EYB7F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道今日家园底商1-B区-10
经营者:王天朋
权利义务承受人:王天朋;身份证号:342222198611204076;住址:安徽省萧县酒店镇北赵楼行政村王小屯自然村15号;联系电话:15911629273。
2024年4月7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消费者于3月30日在牌匾名为“太和安徽板面”的商户处购买了2瓶“哈尔滨啤酒”(生产日期:20230620,保质期:9个月),花费12元,食品已过期,望核实处理。接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4月8日对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知心板面店(王天朋)进行检查,现场场所内待售有涉案的“哈尔滨啤酒”(净含量:500ml/瓶;生产日期:20230620;保质期:9个月)3瓶,执法人员出示了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买凭证材料,当事人表示认可,该款啤酒售出时已超过保质期,售出2瓶。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涉案的3瓶“哈尔滨啤酒”进行了扣押,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普强制〔2024〕22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4月12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4年3月1日从供货商天津市河北区鸿茗顺酒水批发经营部购进2箱(12瓶/箱)“哈尔滨啤酒”(净含量:500ml/瓶;生产日期:20230620;保质期:9个月,购进价格:3.75元/瓶)置于店内销售,售价为6.0元/瓶。2024年4月8日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场所内待售的3瓶上述啤酒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限;同时自保质期满之日至执法人员检查期间已售出2瓶该款啤酒,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0.0元,违法所得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王天朋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2024年4月8日)、现场照片;3.对经营者王天朋的询问笔录;4.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说明;5.当事人提供的过期食品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复印件;6.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购买凭证材料。
本局于2024年4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56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3瓶涉案“哈尔滨啤酒”;2.没收违法所得4.5元;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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