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71号-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登瀛楼餐饮管理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4-03 16:0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71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登瀛楼餐饮管理店(吴亮)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6KQ73R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道辰昌路190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亮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登瀛楼餐饮管理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后厨操作区货架上发现已拆封鱼子酱1瓶,称重重量为190g,贴有中文标签,显示:“原产国:俄罗斯”、“生产日期:见瓶盖喷码处(日/月/年)”等字样,检查鱼子酱瓶盖及瓶身,未发现标注生产日期、未发现标注食品名称等信息;同时执法人员发现相同包装的鱼子酱2瓶,贴有中文标签,显示名称“仿制红鱼子酱”,检查标签及瓶身未发现标注净含量,产品标准代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同时发现瓶底中文标签标注:“生产日期:见瓶盖喷码”、“保质期:12个月”、“经销商:绥芬河市巨利经贸有限公司”、“许可证号:JY1231081107496”“地址:绥芬河市嘎丽娅路观湖悦景5号”等信息。瓶盖显示生产日期为“08.09.23”。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食强制〔2024〕1号),依法对上述3瓶鱼子酱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2月5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2月29日,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四十五日。2024年3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1月29日,当事人于鑫粤港(天津)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购进3瓶“沙皇牌‘仿’红鱼子酱”,用于制作海鲜炒饭。购进价格25元/瓶。上述3瓶“沙皇牌‘仿’红鱼子酱”标签制式不同,其中1瓶已拆封使用,中文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食品名称等信息;另外2瓶中文标签未标注净含量,产品标准代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未能提供海鲜炒饭销售记录,本案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9张(共5页);3.对被委托人易刚的询问笔录、进货票据复印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各1份。

本局于2024年3月1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7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较短。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上述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鱼子酱”3瓶;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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