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541号
当事人:天津北辰区双木子便利店(李英敏)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113MA078PA178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万科新城紫薇苑5号底商
经营者:李英敏
2024年4月7日,我局接到投诉称消费者在当事人处购买了2瓶大窑嘉宾果味汽水(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1日,保质期8个月)已超出保质期。同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万科新城紫薇苑5号底商天津北辰区双木子便利店(李英敏)进行核查,发现其店内货架上存放有1瓶大窑嘉宾果味汽水(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保质期8个月),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当日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的1瓶大窑嘉宾果味汽水(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保质期8个月)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普强制〔2024〕19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4年4月19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食品和百货经营。当事人2023年8月31日从天津市北辰区峻岭酒水批发经营部购入12瓶大窑嘉宾果味汽水,共36元,折合3元/瓶,售价是4元/瓶,2024年4月6日,当事人售出2瓶大窑嘉宾果味汽水(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1日,保质期8个月),2024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发现其店内货架上存放有1瓶大窑嘉宾果味汽水(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保质期8个月),上述食品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构成要件。货值金额12元,违法所得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李英敏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李英敏的询问笔录;4.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说明;5.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6.复查现场笔录。
本局于2024年4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54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因此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瓶大窑嘉宾果味汽水;2.没收违法所得2元;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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