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203号-天津市北辰区雨轩餐饮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5-07 14:2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203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雨轩餐饮店(张雨轩)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1XEBR1P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道都旺新城竹芳园底商3-10

经营者:张雨轩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2月16日,我局收到举报人反映张雨轩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雨轩餐饮店销售的面未煮熟。2024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按举报内容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当事人经营餐饮服务,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局领导审批,本局于2023年2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张雨轩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4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自2024年2月5日起在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道都旺新城竹芳园底商3-10对外提供餐饮服务,服务项目包括现场制售牛杂面、板面、凉菜等,对外牌匾名称为“孙浩特色牛杂面板面”。截止2024年2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现场有灶台、压面机、水池、冰柜等工器具,待加工的面粉、食用油、蔬菜等食品原料,收银台上摆放有收款码,店内墙上张贴有菜单,现场收银电脑显示自2024年2月5日至2024年2月20日销售金额为12172.6元。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本案已查明货值金额12172.6元,违法所得1217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张雨轩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8张;3.对张雨轩的询问笔录1份;4.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

本局于2024年4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20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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