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724号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安树废旧物资收购站(周可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628WC71
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新中村
法定代表人:周可树
2024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在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工业区兴元温隆超市后身的经营处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厂区院内有一部起重机械处于工作状态,吊钩下钩有收购的废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起重机械有效的检验报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2024年3月14日,执法人员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份开始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工业区兴元温隆超市后身处经营,在院内使用一部起重机械,额定起重量为10t。2023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地址进行检查,发现上述起重机械起重机械处于工作状态,吊钩下钩有收购的废铁,当事人无法提供起重机械的检验报告,经进一步调调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院内使用的上述起重机械没有取得有效的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满足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周可树身份证复印件;2. 2024年3月14日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2024年3月15日对当事人周可树的询问笔录;4. 整改报告和起重机械的合格证复印件。
本局于2024年4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72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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