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451号- 天津市北辰区刘兆军小卖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5-15 14:23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451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刘兆军小卖部(刘兆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3U5P76

住所(住址):北辰区西堤头镇韩盛庄村致富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兆军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称3月25日在北辰区北杨线韩盛庄村福北路1号的老三超市购买的迷你山楂片过期,生产日期:2023.3.15日,保质期:10个月,要求查处并赔偿。2024年4月2日,执法人员到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1袋“来维园”迷你山楂片(外包装标注生产商:青州市康利食品厂,生产日期:2023年3月15日,保质期:10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同日,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3月26日在北辰区韩盛庄村致富北路1号的老三超市购买的峰味园牌香辣豆干过期,生产日期2023年8月19日,保质期6个月,要求查处。举报人通过微信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购买时的视频和过期食品照片。2024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3月25日在北辰区韩盛庄村致富北路1号的老三超市购买的五香豆干,花费10元,生产日期为2023.7.11,保质期6个月,已经过期,要求查处。举报人通过微信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购买时的视频和过期食品照片。2024年4月9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提供的视频和照片中的超过保质期的“峰味园”香辣豆干和“峰味园”五香豆干。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展示举报人提供的视频,当事人承认该视频是在其店内拍摄,视频中超过保质期的1袋“峰味园”香辣豆干(外包装标注生产商:马鞍山市黄池峰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8月19日,保质期:6个月)是其2024年3月26日销售,1袋“峰味园”五香豆干(外包装标注生产商:马鞍山市黄池峰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7月11日,保质期:6个月)是其2024年3月25日销售。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并案处理。

经查明,2024年3月25日当事人销售的1袋“来维园”迷你山楂片(外包装标注生产商:青州市康利食品厂,生产日期:2023年3月15日,保质期:10个月)和1袋“峰味园”五香豆干(外包装标注生产商:马鞍山市黄池峰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7月11日,保质期:6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2024年3月26日当事人销售的1袋“峰味园”香辣豆干(外包装标注生产商:马鞍山市黄池峰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8月19日,保质期:6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2024年4月2日当事人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1袋“来维园”迷你山楂片(外包装标注生产商:青州市康利食品厂,生产日期:2023年3月15日,保质期:10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于2023年4月1日从天津市武清区董庆生干货店购进“来维园”迷你山楂片6袋,自保质期满之日起售出1袋;于2023年8月29日从天津市武清区董庆生干货店购进“峰味园”香辣豆干3袋、五香豆干2袋,自保质期满之日起各售出1袋。本案货值金额28元,违法所得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4.供货商资质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5.复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局于2024年5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45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对店内的食品进行清点,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5元;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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