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335号
当事人:天津市英特艺托育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7HGKTM1E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景瑞阳光尚城17号楼4门1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秀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其食堂的橱柜中发现料酒一瓶,其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保质期为24个月,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上述过期食品依法扣押。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拍照、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现案件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4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食堂下方的橱柜中发现料酒一瓶,其商标为“六必居”,生产厂家为河北霸州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保质期为24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已拆封。因进货时间过久,进货票据等相关凭证已遗失,无法确定供货商、采购价格等信息。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郭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录像,证明经营过期食品的现场情况。3、对郭秀梅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4、2024年3月13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3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33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中“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5000元,2、没收过期料酒1瓶。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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