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23号-天津靖泽云仓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5-20 16:43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23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疆蜜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02MA06LRDW5W

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朝华大厦-1-1608

法定代表人:董坤璇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文体产品、纺织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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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举报线索,对天津靖泽云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泽云仓)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靖泽云仓处存放有“蜜疆山红烧酱汁”(规格:10克*35包/袋,生产日期:2023.7.5,数量712袋)、“蜜疆山红烧酱汁”(规格:10克*35包/袋,生产日期:2023.10.1,数量2182袋)、“蜜疆山五香卤料包”(规格:12克*10包/袋,生产日期:2023.8.1,数量2995袋)、“蜜疆山五香卤料包”(规格:12克*10包/袋,生产日期:2023.10.1,数量1320袋),上述食品生产日期均打印在白色标签上黏贴在食品外包装上。靖泽云仓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同日,执法人员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对靖泽云仓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食品予以扣押。2024年3月21日,我局委托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2批次的“蜜疆山红烧酱汁”进场抽样检验。2024年3月25日,通过调查,上述食品的所有人为当事人,故我局于同日将当事人予以变更,依法解除了对靖泽云仓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重新对当事人所有的上述食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于2022年12月在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崔尔庄镇镇口的仓库中自行生产包装了涉案的上述食品,并在上述食品的包装上张贴了印有生产日期的标签。当事人于2023年9月将上述食品存放于靖泽云仓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205国道津榆公路90号,并以9.9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上述两款食品。截至案发,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两款食品生产日期均以加贴标签的形式附着于产品外包装上,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蜜疆山红烧酱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的“三氨蔗糖”非GB2760中的通用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的规定。上述两款食品非山东商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乐陵市永兴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食品标签中委托生产相关信息为虚假信息。当事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71369.1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食品的销售记录、成本核算等材料,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登记表、举报人身份证打印件、对举报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现场录像光盘;3.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打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董坤璇身份比对照片;4.对董坤璇制作的询问笔录;5.靖泽云仓营业制作打印件、法定代表人朱庆雨身份证复印件、对朱庆雨制作的询问笔录、靖泽云仓与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复印件;6.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BCKY240321001;BCKY24032100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及回执(AAE322021AAF60P2741;AAE322021AAF60P2742)、检验报告(AAE322021AAF60P2741a;AAE322021AAF60P2742a)、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材料;7.协助调查函(津辰市监综四协查[2024]1号)及复函等材料;8.协助调查函(津辰市监综四协查[2024]2号)及复函等材料;9.货值金额计算表;10.《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节选打印件。

本局于2024年5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经营的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标签存在虚假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鉴于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应减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与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蜜疆山红烧酱汁”等涉案食品7209袋。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5 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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