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20号
当事人:陈威威
住所(住址):/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宝工业园三纬路5号院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驾驶叉车进行货物装卸,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待售的大田牌内酯豆腐、顺天乐牌内酯豆腐、豆润禾牌内酯豆腐三款食品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情况,且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涉案叉车的有效定期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三款食品予以扣押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具备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资质。2024年3月9日,当事人自德州佳盈食品有限公司订购顺天乐牌内酯豆腐300筐,生产日期均为2024年3月9日,购进价格为23.5元/筐,并于2024年3月10日收货。2024年3月11日凌晨,当事人利用稀料及印刷工具,自行将其中的61筐顺天乐牌内酯豆腐的生产日期改为2024年3月11日,将其中的60筐顺天乐牌内酯豆腐的生产日期2024年3月12日。2024年3月10日,当事人自山东盛世鸿森食品有限公司订购大田牌内酯豆腐121筐(实发122筐,其中2筐为半筐)、豆润禾牌内酯豆腐600筐,购进价格均为19元/筐,并于同日收货。其中,涉案大田牌内酯豆腐的制造商为山东盛世鸿森食品有限公司,其中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年3月11日的有32筐(有2筐为半筐),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年3月13日、2024年3月15日、2024年3月17日的各有30筐,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涉案豆润禾牌内酯豆腐的制造委托方为固安县豆润禾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受委托方为山东盛世鸿森食品有限公司,其中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年3月10日的有120筐,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年3月11日或2024年3月12日或2024年3月13日或2024年3月14日或2024年3月15日的各有96筐,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截至案发,当事人共销售顺天乐牌内酯豆腐179筐(标注生产日期均为2024年3月9日),销售价格为27元/筐;销售豆润禾牌内酯豆腐55筐(标注生产日期均为2024年3月10日),销售价格为22元/筐。
再查,自2024年3月,在未进行特种设备检验的情况下,当事人使用自行购买的合力牌叉车,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宝工业园三纬路5号院内的当事人经营地从事货物装卸工作。2024年3月11日,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且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构成要件,货值金额共计16489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威威身份证复印件;2.厂房租赁合同;3.2024年3月1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两份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2024年3月11日对当事人陈威威的两份询问笔录、2024年3月13日对当事人陈威威的询问笔录、涉案食品包装确认图;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经营资质和进货票据;5.2024年3月12日对山东盛世鸿森食品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6.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本局于2024年4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听告[2024]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提供资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且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印码神器1套;2.罚款82445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
合计处罚如下:
1.没收印码神器1套;
2.罚款10244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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