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256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正亿便利店(泮正先)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3MA06HJA00G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道双发温泉双发菜市场-2
经营者:泮正先
居民身份证号码:/
2024年2月20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货架上摆放有1瓶“赤河酱香王”(53%vol 酱香型 500ml)在售、售价为72元/瓶,该店内仅有1瓶上述白酒在售。上述白酒外包装的食品标签标注有食品名称:赤河酱香王(酱香型白酒)、生产许可证号:SC11552038202173、产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郑氏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同时标签中还标注有“赤河酱香王,绿色健康酒”、“中国七大央媒联合推荐企业”、“优选品牌、推荐诚信企业”、“官方流量入口推广企业”和“国酒大师-郑义兴”及“郑义兴 茅酒之根,中国唯一的国酒大师”等内容。本案未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1瓶“赤河酱香王”(53%vol 酱香型 500ml)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2024年3月1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审批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22年12月31日由远大征(天津)酒水贸易有限公司购入10箱食品标签标注有食品名称:赤河酱香王(酱香型白酒)、生产许可证号:SC11552038202173、产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郑氏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同时标签中还标注有“赤河酱香王,绿色健康酒”、“中国七大央媒联合推荐企业”、“优选品牌、推荐诚信企业”、“官方流量入口推广企业”和“国酒大师-郑义兴”及“郑义兴 茅酒之根,中国唯一的国酒大师”等内容,每箱6瓶,进货价为48元/瓶、售价为72元/瓶。至案发时,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2箱上述白酒、7箱上述白酒已退回远大征(天津)酒水贸易有限公司,1瓶未售出、其余5瓶售出与否无法查实。经我局两次向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上述白酒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郑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过上述白酒,同时无法提供食品标签中标注的“赤河酱香王,绿色健康酒”“中国七大央媒联合推荐企业”“优选品牌、推荐诚信企业”“官方流量入口推广品牌”“国酒大师-郑义兴”“郑义兴,矛酒之根,中国唯一的国酒大师”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72元,因当事人销售记录显示有举报人的购买记录,1瓶未售出,其余5瓶是否售出无法查实,故本案的货值金额为72元,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属初次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经营者泮正先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3.对泮正先的询问笔录;4.协助调查函(津辰市监新协查〔2024〕1-2号)及复函、协助调查函(津辰市监小协查〔2024〕8号)及复函;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证明》、销售系统截图;6.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7.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8.投诉、举报信。
本局于2024年5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25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交整改报告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适用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赤河酱香王”(53%vol 酱香型 500ml)1瓶;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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