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213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草缘冷食批发店(刘明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3MA0799J40M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道东升里19号楼底商1-2号
经营者:刘明明
居民身份证号码:/
2024年2月8日,我局接到两件举报。2024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冰柜内摆放着“马迭尔”冰糕24盒正在销售。该产品标签标注有食品名称:马迭尔冰糕、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023010201489、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9日、保质期18个月、委托商为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19号、制造商为哈尔滨市道里区顺达冷饮厂、地址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前进村东肖家屯等信息。在产品的正
面标注有 ,当事人亦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
经初步核实,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案未对涉案商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2月29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审批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24年2月4日购入标签标注有食品名称:马迭尔冰糕、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023010201489、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9日、保质期18个月、委托商为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19号、制造商为哈尔滨市道里区顺达冷饮厂、地址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前进村东肖家屯等信息的“马迭尔”冰糕30盒置于店内销售,售价为13.2元/盒,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剩余24盒待售,已现场销毁。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等文件。经哈尔滨市道里区顺达冷饮厂辨认,上述“马迭尔”冰糕并非其所生产,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为虚假内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 件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316.8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和销售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马迭尔”冰糕产品标注有 ,
经商标权利人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辨认,未授权涉案商品使用上述商标。基于以上事实,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316.8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和销售台账,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经营者刘明明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3.对刘明明的询问笔录;4.哈尔滨市道里区顺达冷饮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产品图片、协助调查函(津辰市监新协查〔2024〕1-7号)及复函;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6.投诉登记表(编号:[2024]003)、举报登记表(编号:[2024]004)。
本局于2024年5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21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提交整改报告,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经综合裁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适用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17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警告。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三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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