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2〕374号
当事人:互联商贸(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DHHF0L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街佳园新里底商4-1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旭杰
2022年8月12日,我局接到举报,互联商贸(天津)有限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经与举报人核实,举报人是第13623615号商标独占被许可人江西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向我局提供相关举报材料。2022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互联商贸(天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
桶装水,该公司曾委托天津圣迪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
桶装水,能提供委托生产加工协议、重庆恒大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第19064267号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22年8月23日,我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协助调查第19064267号
商标状态。2022年9月1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9月4日收到复函,该商标已于2022年2月6日被宣告无效,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2022年9月12日,因当事人涉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9月22日,因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和江西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中止案件调查。2024年3月14日,因获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恢复案件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协助调查等方式进行了调查。
经查,2018年12月6日,当事人与重庆恒大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第19064267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3)渝01民终12305号〕认定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21年10月28日,当事人与天津圣迪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委托天津圣迪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
桶装水(桶身有
标识,桶颈有
标识,桶盖有
标识)。2022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第19064267号
商标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2022年7月15日,因第13623615号
商标独占被许可人江西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诉其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事人收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传票〔(2022)渝0103民初19672号〕,同日,停止生产和销售
桶装水。2024年2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3)渝01民终12305号〕,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为文字“恒大清风”,完整包含了权利商标“恒大”二字,从音、形、义的角度判断,应当认定其构成近似商标。当事人在未经第13623615号
商标独占被许可人江西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委托天津圣迪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
桶装水(桶身有
标识,桶颈有
标识,桶盖有
标识),
商标为汉字“恒大”,“恒大清风”完整包含“恒大”,二者的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基于以上事实,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认定上述行为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2022年2月6日至2022年7月15日,当事人以5元/桶的价格共销售了10645桶
桶装水,其中540桶为2022年2月6日前生产,不计入违法经营额。本案违法经营额共计505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杨旭杰的身份证复印件;2.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我局向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3.我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协助调查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函;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3)渝01民终12305号〕;5.对杨旭杰的第一次询问笔录;6.对杨旭杰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本局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2〕37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处违法经营额0.1倍的罚款505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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