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454号-天津市北辰区易购零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6-07 11:3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454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易购零食店(黄旭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016W62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街道井田公寓1-4-1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旭东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4月2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3月31日在天津市北辰区易购零食店购买了1瓶乌梅子酱(标注生产日期20230312,保质期12个月),发现已经超过保质期,能提供实物照片、支付截图和购物视频。2024年4月3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同日,根据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街道井田公寓1-4-101的黄旭东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易购零食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冷藏柜内摆放有待售的5瓶乌梅子酱(瓶装,净含量:300g;标注生产日期:20230312;保质期:12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佳强制〔2024〕11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2024年4月7日,我局又接到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3月30日在天津市北辰区易购零食店购买了1袋秋葵脆片(袋装,净含量:80克;标注生产日期:20230405;保质期:9个月)、1瓶哈达菠萝味弹珠汽水(瓶装,净含量:300毫升;标注生产日期:20220516;保质期:18个月),发现均已经超过保质期,能提供实物照片、支付截图和购物视频。2024年4月8日,根据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店内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6瓶哈达菠萝味弹珠汽水(瓶装,净含量:300毫升;标注生产日期:20220516;保质期:18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佳强制〔2024〕13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2024年4月9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并案调查。2024年4月30日,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审批,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45日,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辰市监佳延强〔2024〕11号),并告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2024年5月7日,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审批,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45日,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辰市监佳延强〔2024〕13号),并告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了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16日取得营业执照和仅销售

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从事食品销售。2023年5月31日,当事人从天津市津南区喜旺源食品批发部购进18袋秋葵脆片(袋装,净含量:80克;标注生产日期:20230405;保质期:9个月)、15瓶哈达菠萝味弹珠汽水(瓶装,净含量:300毫升;标注生产日期:20220516;保质期:18个月)、16瓶乌梅子酱(瓶装,净含量:300g;标注生产日期:20230312;保质期:12个月)置于店内销售。2024年3月30日,当事人向投诉举报人售出上述批次秋葵脆片1袋、哈达菠萝味弹珠汽水1瓶,售出时均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3月31日,当事人向投诉举报人售出上述批次乌梅子酱1瓶,售出时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4月3日,根据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冷藏柜内摆放有待售的上述批次乌梅子酱5瓶,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4月8日,根据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上述批次哈达菠萝味弹珠汽水6瓶,已超过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账目,除销售给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外,其余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是否售出无法查实,本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30元,查实违法所得10.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经营者黄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2. 2024年4月3日和2024年4月8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对黄旭东的询问笔录;4.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计算表;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对当事人进行复查的现场笔录。

本局于2024年5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45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乌梅子酱5瓶、哈达菠萝味弹珠汽水6瓶;2.没收违法所得10.3元;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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