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416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龙顺茶叶经营部(冯庆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注册号:92120113MA068N9KXF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秋怡家园菜市场内广场区34号经营者:冯庆霞
2024年3月17日,我局接到投诉称消费者在当事人处购买了一个白毫银针(茶饼)和一个贡眉(茶饼),外包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望核实处理。2024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核查,现场发现1个贡眉(茶饼)300g在货架上待售,其外包装标签上标识执行标准GB/T31751、生产日期2015年10月5日,未标识生产厂家厂名厂址。当日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的上述茶饼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普强制〔2024〕15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4年5月14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食品销售。当事人于2017年3月10日从福鼎市默趣茶叶有限公司购进了5个白毫银针(茶饼),于2017年12月26日从福鼎市默趣茶叶有限公司购进了4个贡眉(茶饼)在店内销售。上述白毫银针(茶饼)未标识生产厂家厂名厂址信息、生产日期和执行标准,上述贡眉(茶饼)未标识生产厂家厂名厂址信息。白毫银针(茶饼)进价是85元/个,售价是240元/个,贡眉(茶饼)进价是25元/个,售价是130元/个。当事人于2024年3月14日售出了1个白毫银针(茶饼)和1个贡眉(茶饼)。2024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核查,现场发现1个“贡眉(茶饼)”300g在货架上待售。上述行为满足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行为构成要件。货值金额500元,违法所得26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证、经营者吕洪岐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委托书、被委托人张有财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张有财的询问笔录;4.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说明;5.复查现场笔录。
本局于2024年5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41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因此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个贡眉(茶饼);2.没收违法所得260元;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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